党建专栏

党建工作 > 党风廉政 > 不忘初心、牢记使命 > 工会工作 > 共青团工作 > 党史学习教育 >

党风廉政

当前位置:首页 > 党建专栏 > 党风廉政

纪律条规“每周一学”(118)

发布时间:2023-04-14 16:29:53      

       学习宣传纪律条规,严格执行法律法规,在学思践悟中进一步强化纪律意识、规矩意识,对每一位国企干职员工来说十分重要。为了更好地普及宣传法纪知识,从2020年3月份起,集团微信公众号推出纪律条规“每周一学”,每周推送纪律条规、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相关要求及集团相关制度条款,通过学习,让大家进一步懂法纪、守纪律、讲规矩,知敬畏、存戒惧、守底线。
       本期围绕“靠企吃企”问题专项整治工作进行专题学习。
       中央、省、市纪委全会公报中指出,要聚焦重点领域,深入推进国有企业等权力集中、资金密集、资源富集领域腐败治理。“靠企吃企”问题是隐藏在国有企业内部的毒瘤,不但影响企业政治生态,而且极大损害企业利益、影响企业健康发展。
整治问题之三:设租寻租

整治问题之四:套取挪用

整治问题之五:滥用职权

相关纪律法规

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
      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、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权力寻租、利益输送、徇私舞弊、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,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、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。
      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,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,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,损害党、国家和人民利益的,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。
       第八十五条 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,清正廉洁,反对任何滥用职权、谋求私利的行为。
      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,本人的配偶、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,情节较重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、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。
       第八十六条 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、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、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党籍处分。
       第九十五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,为配偶、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、资源开发、金融信贷、大宗采购、土地使用权出让、房地产开发、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支出等方面谋取利益,情节较轻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党籍处分。
      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,为配偶、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、推销金融产品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,依照前款规定处理。
      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,有下列行为之一,造成不良影响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党籍处分:
      (一)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、土地使用权出让、政府采购、房地产开发与经营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、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的;      
      (二)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、兼并、破产、产权交易、清产核资、资产评估、资产转让、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的;
     (三)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的;
    (四)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的;
    (五)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、资产和资源的使用、分配、承包、租赁等事项的。
      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、组织、宣传、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,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,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,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》
      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予以警告、记过或者记大过;情节较重的,予以降级或者撤职;情节严重的,予以开除:
     (一)贪污贿赂的;
    (二)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;
    (三)纵容、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。
     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,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,予以警告、记过或者记大过;情节较重的,予以降级或者撤职;情节严重的,予以开除:
    (一)滥用职权,危害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、法人、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;
    (二)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,玩忽职守,贻误工作的;
   (三)工作中有形式主义、官僚主义行为的;
   (四)工作中有弄虚作假,误导、欺骗行为的;
   (五)泄露国家秘密、工作秘密,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、个人隐私的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       第三百八十二条: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侵吞、窃取、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,是贪污罪。
       受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委托管理、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侵吞、窃取、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,以贪污论。
      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,进行非法活动的,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、进行营利活动的,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、超过三个月未还的,是挪用公款罪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情节严重的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。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。

上一篇: 纪律条规“每周一学”(117)...

下一篇: 清廉产投|长沙市产投集团组织开展“学习二十大 传承...

系统入口

快速导航

友情链接

Copyright@2019 版权所有

长沙市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湘ICP备19018282号 

地址: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中路248号

电话:0731-84529207

集团纪委监督电话:0731-84529359 监督邮箱:csctjw@163.com

网站技术支持:长沙市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| 法律声明